《煤礦安全規程》里對于提升機bai速度有如下規定du:
第四百二十四條 立井中用罐籠升降人員時的加速度和減速度,都不得超過0.75m/s2,其最大速度,不得超過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數值,且最大不得超過12m/s。
式中 v--最大提升速度,m/s;
H--提升高度,m。
立井中用吊桶升降人員時的最大速度:在使用鋼絲繩罐道時,不得超過上述公式求得數值的1/2;無罐道時,不得超過1m/s。
第四百二十五條 立井升降物料時,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,不得超過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數值:
式中 v--最大提升速度,m/s;
H--提升高度,m。
立井中用吊桶升降物料時的最大速度:在使用鋼絲繩罐道時,不得超過用上述公式求得數值的2/3;無罐道時,不得超過2m/s。
第四百二十六條 斜井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和最大加、減速度應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升降人員時的速度,不得超過5m/s,并不得超過人車設計的最大允許速度。升降人員時的加速度和減速度,不得超過0.5m/s2。
(二)用礦車升降物料時,速度不得超過5m/s。
(三)用箕斗升降物料時,速度不得超過7m/s;當鋪設固定道床并采用大于或等于38kg/m鋼軌時,速度不得超過9m/s。